闫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出售QQ账号密码行为的司法认定
张龙军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审判员
内容摘要
微信、QQ均等社交媒体账号兼具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手机卡的通讯传输功能及公民个人信息识别功能。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要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QQ账号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并根据QQ账号在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活动中发挥的实际功能,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合理定罪处罚。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出售 QQ账号密码 身份识别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要旨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待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待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账号密码、行踪轨迹等。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即使未绑定,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往往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因此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可用于社交活动的QQ账号密码并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某某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互联网帮多名上线做QQ吸粉引流,通过利用QQ吸粉引流赚取非法利益。上线先将统计QQ粉的计数器和话术发给闫某某,闫某某点击计数器链接后复制里面的QQ号,并一个QQ号编辑一句话术。然后,闫某某找到拉人进QQ群、微信群的卖家,闫某某按照拉其进一个群0.3元的标准支付给卖家,闫某某进入到群后就把上线发给其的话术(涉及色情等方面的违法信息广告)和QQ号复制和粘贴到不低于40人的QQ群、微信群里。只要有网友加了闫某某发的QQ号,计数器则会自动统计QQ吸粉引流数量。上线以一个QQ粉1.5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作为报酬支付给闫某某。另外,闫某某还自己建了三四个QQ群,通过发布上线发来的话术和QQ号进行引流吸粉。上述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共加入90多个微信群,共获利约15万元,并将获利的钱存入闫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和其妻子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
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在百度贴吧及互联网站上以扫码付款的方式以3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获取QQ账号及密码,后以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用于发布违法信息的买家,并教买家如何规避网络监管。至2021年9月18日被查处时,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约25万元,并将获利的钱存入闫某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和其妻子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桂0324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可用于社交活动的QQ账号密码并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违法所得达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利用QQ群、微信群等信息网络实施QQ吸粉引流和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行为,违法所得达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注解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各类信息技术全面应用于生产生活,科技进步推动生产生活更加便利化、智能化,但同时公民个人信息不可避免地大量出现、存储于网络空间,增加了被非法获取和非法利用的风险。微信、QQ等社交账号已经成为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也经常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于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既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严重威胁。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探讨如何准确地把握出售、提供、获取QQ等账号密码行为的认定标准,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QQ账号密码功能与行为人行为方式案件事实的认定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之间的顺序位阶并不是僵化和固定不变。[ 何家弘:《把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辩证关系》,载《检察日报》2021年第3期。]
从功能上看,微信、QQ等社交账号兼具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手机卡的通讯传输功能及公民个人信息识别功能。在认定涉QQ账号密码相关案件事实中,要重点查明QQ账号密码具体实现功能方面的事实。换言之,庭审中,裁判者应当对涉案信息进行动态识别,全面审查涉及QQ账号密码功能实现方面的证据材料,查明行为人行为方式与QQ账号密码功能两者关系的事实。要求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QQ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在个案中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需要注意问题是,在认定涉QQ账号密码相关案件事实中,应当严格审查QQ电子数据材料,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二、出售QQ账号密码的刑法性质辨析
本案思考的争议点是:出售QQ账号密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账号密码,由此,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出售QQ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出售QQ账号密码是否属于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2021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以下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显然,上述两类“帮助”行为并不能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列举的帮助行为类型完全对应,但由于帮信罪的罪状中存在“等技术支持”“等帮助”的表述,对上述“等”字作“等外”解释,进而将行为类型同质、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未明确列举的帮助行为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打击范围,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裁判者需要在与已明文确定的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对比的过程中,结合QQ本身的功能及其在电信网络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出售QQ账号行为的违法性做出实质性的判断。鉴于QQ账号与信用卡、电话卡在功能上的趋同性及非法提供QQ账号行为在电信网络犯罪链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将非法提供QQ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无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与《意见(二)》规定的相关精神也是相契合的。《意见(二)》规定的两种“帮助”行为也是按照收购、出售、出租对象的功能进行区分,第一种帮助行为突出支付结算功能,第二种帮助行为突出通讯传输功能,同时明确了这两种帮助行为不同的入罪标准(即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一种帮助行为的入罪标准是5张(个)以上,第二种帮助行为的是20张以上。而正如上文所述,QQ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两种功能,适用不同的标准,显然将直接影响非法提供QQ账号行为的罪与非罪以及刑罚的轻重。非法提供QQ账号成立帮信罪适用的入罪标准,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分析,不能因为QQ账号属于“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而忽略其在个案中实际发生的作用。在非法提供QQ账号的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对QQ将被用于支付结算还是通讯传输并不明确,但对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QQ的上述功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明知的,故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概括的故意。而“对于概括故意的犯罪,应该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也即应当根据QQ账号在个案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功能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如此也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闫某某出售的QQ账号密码没有被用于支付结算及通讯传输,不符合帮信罪入罪标准。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择一重处断。
2.出售QQ账号密码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综合上述,从法域协调的角度来看,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 参见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第32页。]
此外,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包括外国公民和其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二是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因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对于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可以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三是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的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当前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即使未绑定,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往往也会引发侵犯财产甚至人身的违法犯罪。需要说明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考虑到各项规定之间的均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并非法出售的QQ账号密码,包括实名认证的QQ账号。这种实名认证的账号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公民信息。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收购QQ账号再加价出售赚取差价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
三、QQ等账号使用行为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在刑事审判中,对涉及QQ等账号相关行为的法律评判,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外,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还有一些规定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犯罪;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等。如果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采用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通信秘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手段或者是在实施上述犯罪的过程中同时窃取、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其他罪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一重罪处罚或者是数罪并罚。
2.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问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交织的案件,应认真审查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参与程度,结合能够证实其认知能力的学历文化、聊天记录、通话频率、获取固定报酬还是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成、获利情况等证据,分析判断其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3. 全面法律评判涉QQ等账号案件事实。首先,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比对案件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不构成犯罪;其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根据国家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评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为是犯罪,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构成犯罪;再次,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整体事实结合天理、国法、人情,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合理定罪处罚。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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